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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25
三讀通過跟蹤騷擾防治法 保護於各場所活動不受侵害之自由
緣民眾過往遭跟蹤騷擾,因未實際受侵害,導致被害人雖飽受身心痛苦卻求助無門,直至不法情事升溫,行為人為故意重傷或殺人時,國家才予以介入,已為時已晚。
為有效預防犯罪發生,民國110年11月19日我國三讀通過《跟蹤騷擾防治法》,將下列情況列為跟蹤騷擾行為,使公權力得以提前介入,有效防止有心人危害他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或資訊隱私。
 
手段 跟蹤騷擾行為
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 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包含撥打無聲電話 或發送內容空白之傳真或電子訊息)。
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並對「攜帶兇器或其將危險物品」實行上述跟蹤騷擾行為,訂有加重處罰事由。
 
惟《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要求跟蹤騷擾行為要與「性或性別有關」,本意在排除「行車糾紛、債務糾紛、鄰里糾紛、網路酸民、徵信業者、電話推銷」等情事,但本法欲保障之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或資訊隱私,並不一定與性或性別有關,準此,現行法條增設「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條件,是否會限縮本法適用範圍,值得持續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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