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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27
不論男女,所有勞工均有「盡量避免違反生理時鐘在夜間工作」之需求
日前司法院大法官作出釋字第807號解釋,宣布勞基法限制女性勞工夜間工作之規定,因違反憲法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大法官認為該規定以保護女性人身安全為由,剝奪女性自由選擇夜間工作之權利,進而增加女性就業之障礙,更有可能加深對女性不應有之刻板印象,其次究維護身體健康之觀點,不論男女,所有勞工都應有「盡量避免違反生理時鐘而在夜間工作」之需求。
 
勞基法第49條第1項雖有但書規定,避免女性勞工承受雇主不合理之指示,然而女性勞工是否適合從事夜間工作,有其個別意願與條件之差異,難以一概而論,也未必適合由工會或勞資會議代表代為決定。
 
綜上而論,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以女性應受保障之安全夜行權,變成限制女性自由選擇夜間工作之理由,顯然欠缺實質關聯性,更淪於性別窠臼,違反憲法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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