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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16
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後之重為處分性質乃為初次處分,法院得逕為裁定而無須予以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緣英國籍樂吉美公司總裁倪菲爾假借販售分時度假權,不法吸金1億3000萬元,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以違反銀行法,判倪菲爾6年徒刑,並與其餘4名共犯一同遭限制出境,惟民國(下同)108年12月19日限制出境新制上路,修正法施行前經限制出境者,法院須「重為處分」,為此,臺灣高等法院今年初仍裁定倪菲爾及其餘4名共犯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5人不服遂提起抗告,然「重為處分是否應給予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各庭裁判歧異,承審庭經評議後,經由徵詢程序與其他各庭達成統一見解,認為曾於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法院依限制出境新制重為處分時,可以逕為裁定,無須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承審庭亦以該見解為終局裁判。
 
經查,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於108年05月24日修正通過並在同年06月19日公布實施後,依該法第7條之11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次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刑事裁定說明: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可分為「獨立型限制出境」及「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兩種類型。此兩種類型雖同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初次處分時,前者由檢察官或法官於必要時得逕行為之,而後者則必經訊問程序,始足為之。
 
又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所犯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乃重新起算,並不與原處分期間合併計算,此一重為處分,乃限制出境新制之初次處分,並非延長處分,故無刑事訴訟法第93之3第4項之適用,法院自得審酌個案情節後依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逕為裁定,無須予以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達及時保全被告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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