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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8
最高行政法院首件依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作成之裁判─109年度判字第13號
緣一對於民國(下同)74年06月04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妻子在丈夫過世後,列報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惟稽徵機關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以74年06月04日前取得之夫妻原有財產不能列入,作成遺產稅課稅處分之理由,嗣後妻子於提起行政訴訟後死亡。
 
後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公布,行政法院撤銷丈夫遺產稅課稅處分,稽徵機關重新計算妻子遺產總額,認子女未將母親原可獲得之夫妻差額分配請求權列入遺產總額申報,向其追徵兩千六百萬元遺產稅及罰鍰,子女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嗣後案件上訴於合議庭審理時,經評議結果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認有應予統一之必要,於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經徵詢回復後,有二庭同意該庭見解,但有一庭不同意。合議庭(即提案庭)乃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本院各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將法律爭議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以統一本院各庭間歧異之法律見解。
 
為此,大法庭變更最高行政法院先前裁判(100年度判字第1595號判決)之法律見解,採取提案庭之法律見解,裁定主文如下:
一、後死亡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關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所定之6個月申報期間,繼承人應自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公布之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2條規定之日起算其核課期間。
二、後死亡配偶之繼承人已於法定期間內申報遺產稅,屬「已於規定期間內申報」之稅捐,故後死亡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如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情事,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5年。
 
嗣後,最高行政法院依循大法庭裁定之見解,認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入遺產總額課稅之核課期間為5年,早已期滿,判決子女免繳兩千六百萬元遺產稅及罰鍰,而本判決也是我國首件依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作成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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