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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07
釋字第763號解釋-土地被徵收後,應通知使用狀況
      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若私有土地徵收後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或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後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原有土地。上開規定漏未規範地政機關應就其徵收土地使用狀況,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人之義務。
       據此,釋字第763號解釋說明若地政機關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未規定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致人民無從及時獲知充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行使其收回權,不符前揭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在此增訂主管機關有對原土地所有人通知其土地使用情況之義務,以維護人民財產權及法律關係安定性。
 
釋字第763號解釋文-https://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_1.asp?expno=7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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