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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02
刑事訴訟法擬設限制出境、出海專章
司法院於「刑事程序制度研議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中對於被告在刑事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部分,在現行刑事訴訟法中做修正,重點如以下整理:

一、限制出境、出海為獨立型態之強制處分        
  將增訂被告在偵查、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視為獨立強制處分,以保障被告居住、遷徙自由,及符合法律明確性。

二、限制出境、出海必需符合法定要件及必要性     
  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被告,必須符合法定要件以及限制必要性。且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應以書面通知被告,並記載不服強制處分之救濟方式,以保障被告救濟權利。

三、偵查及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限   
  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逕行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若有繼續限制之必要,應於期滿前附明理由向法院聲請之,每次延長不得逾四個月,並以三次為限。
  審判中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每次不得逾八個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八年。法院延長裁定前,應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以保障被告意見陳述權。

四、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及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不受理判決者,應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不在此限。

五、偵查及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撤銷及變更   
  偵查或審判中,檢察官或法院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其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六、羈押替代處分之限制出境、出海   
  關於羈押替代處分,其限制程序、延長及撤銷、變更,準用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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